追不追行窃的小偷?
//www.workercn.cn 2013-02-03 11:46:09来源:中工网赵春青


据扬子晚报1月29日报道,在江苏淮安一建筑工地工作的刘某在抓小偷的过程中,小偷跳进河里。不曾想,小偷溺亡,刘某被检察机关以“过失致人死亡”罪起诉。办理此案的检察官认为,刘某虽然并非故意,但他的紧追不舍与小偷的死有着直接的联系。小偷在水中呼救时,刘某负有救助的义务,但他却未采取任何措施,因此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。
这个案件,不免让人想起曾轰动一时的许云鹤案。两个案件虽案情、性质迥异,但案件的判决,都会影响到人们对日常行为的判断。前者是,扶不扶跌倒的老人;后者是,追不追行窃的小偷。对于这样的案件,司法机关应当慎重作出自己的判断。
也因此,不少网友对检察院的起诉表达了不认同。抛开不同观点背后的情绪因素,我们有必要对刘某的行为是否构成过失致人死亡进行厘清。
我国刑法规定了诸多排除犯罪的事由,如法令行为、正当防卫、自救、义务冲突等。我国鼓励公民制止犯罪,抓捕犯罪嫌疑人。同时,也允许失窃人为挽回被盗损失而追赶小偷。本案中,小偷逃跑,刘某追赶,无论是将此追赶视为抓捕罪犯的“法令行为”,还是视作挽回损失的“自救行为”,毫无疑问,其都是法律授权的合法行为。只要刘某的行为没有超越维护合法权益的程度,那么对于小偷受到的伤害,刘某无需承担刑事责任。
说完“排除犯罪的事由”,再说法律因果关系。法律只问近因,间接因果关系无需承担刑事责任,这是刑法的基本法理。有观点认为,刘某如果不追,小偷就不会跳河,而小偷不跳河就不会死。但依据介入理论,小偷是自己跳河的,他的主动跳河行为中断了追赶与溺亡之间的直接因果关系,使追赶与死亡之间只存在间接因果关系。所以,刘某不应该对小偷的死承担责任。
再来说“过失”。所谓“过失”是指过失人应当预见到会发生某种后果而未预见。以此衡量本案,刘某追小偷只可能预见到他会逃跑,但无法预见他会跳河,更无法预见他会溺亡,本案被认定为一个意外更加合理。
最后说说本案最关键的“救助义务”。有观点认为,“救助义务”是看到别人有危险应该施救的义务。此观点的认定难题是,我们做什么才算是履行了救助义务?是必须自己跳进河水中,还是报警,还是帮忙呼救就算履行了救助义务?事实上,正是由于“救助”是一种无法客观衡量的行为,所以我国从未把普遍救助列为一种法定义务。而“救助”不属于法定义务。
还有观点说,是刘某的追赶才导致小偷跳河,因此刘某要履行“先行为引起的义务”。所谓“先行为引起的义务”,其理论核心是说,如果一个人的先行行为足以导致另一个人陷入某种危险,那么先行为人就有义务消灭、降低这种危险,否则先行为人就会因为他的“不作为”而涉罪。
应该说,法律中确实规定了“先行为引起的义务”,但需要注意的是,适用“先行为引起的义务”同样必须遵守前文已说的“法律只问近因”这一基本法理。本案中,刘某的追赶只是小偷死亡的间接原因,而小偷跳河则只是小偷自己的选择,并不是追赶所引发的必然结果,且刘某不会游泳,小偷只要停留在浅水区便已经脱离了刘某的追赶。本案的情况是,刘某停止了追赶行为,而小偷自己选择进入深水区域,那么其溺亡结果的先行为恰恰就是小偷自己做出的。
“法乃公器”。人们之所以遵守法律,信仰法律,是因为人们相信法律可以惩恶扬善,可以追求公平正义,可以为人类的未来塑造希望。但如果像本案这样,追小偷竟然追成了“杀人犯”,这显然是在打击民众反抗犯罪的热情,也违背了中国的公序良俗。许云鹤案等案件的曝光,曾给一些人带来扶跌倒老年人的疑虑,如果现在又要将抓小偷者判为过失致人死亡,那么将来还有几个人敢去抓小偷呢?




编辑:中工网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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